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文福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翁李金枝等間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翁李金枝之
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省略),逾期即
駁回對被告翁李金枝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被告翁李金枝之地址,未提出翁李金枝之身分證字號,而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送達翁李金枝
起訴狀所載地址遭以無此地址退回
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特定翁李金枝現在戶籍地為何,並提出翁李金枝戶籍謄本為憑,否則即有違訴訟之程式。本院前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翁李金枝之身份證字號,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通知後,未具狀陳報,亦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翁李金枝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