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大華瓦楞紙器廠有限公司
被 告 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薛攀芳
陳守煌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之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到
期日為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張面額各為31萬5,000元之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到期日為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租金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每月28萬元、111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為每月30萬元,被告應預先簽發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1日交付24張面額31萬5,000元支票予原告,僅於每月匯款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到期租金之支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張面額各為31萬5,000元之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到期日為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有漏水
等情事,原告未加以修繕,被告才以匯款方式支付每月租金。系爭租約雖約定由被告一次給付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然兩造自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即支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有以新的協議,代替系爭租約之約定。又國泰世華銀行亦表示無法一次簽發本行支票,即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為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5年10月31日,被告於簽約時交付24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原告;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1日再交付24張支票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每月均有給付租金予原告,此有系爭租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5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以支付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105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又據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藉由新的合意,成立新的
法律關係,以取代舊有之法律關係。
⒉
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就支付方式約定:「本契約正式簽訂後,乙方(即被告)並應於
本約簽立時簽發24張(12張面額29.4萬元;12張面額31.5萬元);112年11月1日簽發24張面額31.5萬元;114年11月1日簽發12張面額31.5萬元(前後因本租賃契約乙方應遵期交付甲方(即原告)共計60張)與各期應給付租金同額之銀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到期日即為各期租金應給付之日)交付甲方,作為各期應支付租金。」(見本院卷19頁),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預先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作為租金交付之方式。
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均係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共計24張交付予原告
一節,此有被告租金支票明細及自110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之24張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從訂定系爭租約時起均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支票予原告,
而非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自110年9月1日即出租予被告,被告之前是用匯款方式支付租金,後來才訂立系爭租約,為保障原告,租金以匯款方式改為支付銀行本行支票,因為兩造為舊識,原告才退讓收取24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
尚非無據。
再質之系爭租約為原告所擬定,衡情原告既要求被告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支付租金方式,係為保障自己收取租金之權益,於收到被告開立之24張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時,自應有所反應,然原告卻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仍
予以收下兌現上開支票,益證兩造已合意變更租金交付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作為給付租金之方式,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變更租金交付之方式,即由交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所取代,兩造自不受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
拘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張銀行本行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