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