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季筠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受通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未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
嗣本於主張分割兩造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將之追加為分割標的(見重訴卷第143至144頁),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重訴卷第22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因仍有親屬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被告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補償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表明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見重訴卷第145頁),復查無事證可認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本件分割方法: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集合式住宅大樓內之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被告雖稱願以1,000萬元補償原告,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云云,
惟兩造就金錢補償之金額仍有爭執,復未據被告就所提補償金額及方式屬適當方案乙節提出其他事證,再考量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適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又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至被告倘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亦可兼顧其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求。
是以,本件
衡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益等節後,認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結論: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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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7)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