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艷群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信安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締結珠寶購置合作備忘錄
暨商品保管契約,約定由
被告出資供原告購置白鑽後,再由原告銷售,兩造並得就銷售所得利潤分成,原告
復於締約時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票號MZ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美金(下同)3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詎被告未依
上開合作備忘錄第2條A項約定提供30萬元資金予原告,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然被告既未依約給付30萬元之出資款,對原告即無
債權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裁定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㈡
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88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
堪認定。然被告
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間目前既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或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據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