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靜儀
即 原 告 吳孟儒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6.57平方公尺)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⒉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吳孟儒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新臺幣(下同)2萬3,409元。經核,被上訴人聲明第1、2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至聲明第3項,核屬返還系爭11地號土地之起訴後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11、8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萬4,0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計算式:284,000元×(46.57㎡+0.84㎡)=13,46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0,5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萬2,024元,尚應補繳2萬8,512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46元予被上訴人住都中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6萬4,4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5,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