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文淑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
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第227-231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交屋,
迄今依舊懸而未決。松助公司和
被告於104年6月18日簽訂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國賓契約書附件四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提供給松下國賓承購戶。
㈡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六項所示「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簽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闕係消滅時,
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經多次反應,被告均稱松助公司發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與松助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7年1月11日消滅,並因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受益權業經法院扣押,致不生移轉予買方結果,本案為自益信託,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本歸屬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松助公司,且依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只有當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消滅,且無「應依法院
強制執行之
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之情形,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會移轉歸屬予買方,買方並
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購屋款信託受益權。
㈢原告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相信松助公司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原告享有不動產信託保障,然於松助公司發生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情事(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時,結果卻是與無信託相同無異,未獲絲毫信託保障。
㈣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經與松下國賓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2)比對,存在差異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①委託人兼受益人:陳波子,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松助公司,③受託人:被告;此與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委託人)與被告(受託人),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顯有不同。隱匿基本事實、提供不實訊息給買方,被告作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處理信託事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信託受益人多寡與信託構成結構嚴重影響買方權益,被告身為專業信託業者,
難謂不知。
㈤經比對後,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無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僅告知買方信託之利益,卻隱匿潛在風險,而此風險在松助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出現,致買方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著實令人無法相信被告具信託專業性。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特定事由(係指松助公司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或交屋之情形)發生時,原告(買方)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原告卻是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對於原告而言,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有風險的,二者於本質上、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原告相信無松助公司違約風險的負擔,促成原告購買D9戶,最終結果是原告承擔了所有的風險,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雖稱該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載明為擇要聲明,但是對於本質上、性質上完全不同記載,已失要點之精神與意旨,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無風險與有風險是相同的意旨嗎?被告擇要之標準與意圖作為,無非是要原告相信松助公司於松下國賓案發生特定事由時,原告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進而購買該案預售屋,而於松下國賓案同樣相信擇要聲明內容的,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依照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1條約定,
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託作為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機制,為完成合約書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聲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虛偽不實,使買方誤信買賣合約書完整、有信託保障,被告罔顧買方權益之行為,全無誠信可言。
㈦被告使購買戶誤信有不動產信託保障之作為,除原告外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害人),受害人皆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
所載事項,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維護不動產信託權益,然皆敗訴(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足證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僅只是為了滿足買賣合約書條文,使購買戶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然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之不實,買方當然無法依不動産信託契約書取得信託受益人資格,進而受到權益保障,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無被告簽署
背書,原告與被害人是不可能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被告有不可推
卸責任,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受有損失8,378,560元,有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
可證,原告依
上開支付命令向松助公司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進而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㈨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經營信託業務,如上事實理由所敘,被告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害人誤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㈩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管
是故意或是過失,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8,378,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尚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
㈠原告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內容與訴外人松助公司、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而於104年間與被告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使其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認為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
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
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以與
本件訴訟所指稱之相同
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任、涉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可見原告早於
107年
8月
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卻遲至
113年
2月
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被告
爰為時效
抗辯。
㈡其次,松助公司、合建地主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本人享有),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包括融資款、預售屋款)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系爭建案經2年多興建,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停業,至107年1月10日因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零時起消滅。
㈢
惟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
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松助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債權,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約定信託關係因第17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情形,基於自益信託而歸屬於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下之受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㈣且松助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銷售,依當時內政部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選擇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合建地主共同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原告向前手林冠宇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權利時,亦同意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而與松助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
買賣契約關係。而
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松助公司)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被告)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松助公司與原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
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因此,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
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及乙方」之約定,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所有。復查,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故信託關係因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條第4項之「特定事由」而消滅,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僅於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情形,始生移轉歸屬於原告之結果。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均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依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原歸屬松助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並不移轉歸屬於系爭建案之買方,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於
107年
1月
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業經
106年
11月
15日及
106年
12月
13日
扣押命令扣押在案,
揆諸實務見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
3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前構成「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除外事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㈥又按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條法文可知,信託業法第23條為
禁止規定,並非
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列禁止行為,而由信託業法第23條立法理由為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
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關係,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適用,亦即,依信託業法第23條之
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條係指信託業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若非屬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屬於在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不在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因此,信託業法第23條足致他人誤信係指對具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言,且經被告遍查法院實務見解,亦查無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主張信託業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例,故原告不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無從以被告對其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方式,由松助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此參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左上角記載「附件四 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自明。雖原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之風險等語,惟如前述,不動產開發信託本就沒有保證完工、保證返還價金之功能及目的,實際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實無理由。
㈧因此,原告為預售屋買方,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前言更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聲明書第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況有關本件信託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信託契約為準,是故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認定信託受益權歸屬依據,且已記載擇要聲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隱匿或不實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㈨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語,係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預售屋買契約之附件,有關預售屋買方交付信託款項,為預售屋買方(原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並非賣方,與合建地主無關,此參證人朱哲毅證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
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
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即可知。更何況,單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衡諸常理,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當不會因此而認為無須負擔賣方無法興建完工、違約之風險,亦即不致使原告誤信其不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㈩又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記載等語,如前述說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為信託證明文件,且已清楚表明為擇要聲明、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
確定判決亦認為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從作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更何況,信託受益權若經法院扣押,即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本就不能再為移轉,有無記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對於信託受益權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
乃法律規定所當然,與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之歸屬認定,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定,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影響本件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認定,不因此使原告取得本件信託受益權,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給付予松助公司,而存(匯)入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該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
核屬債權,並非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屬於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主張具相對性之債權,至於原告稱其因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始願購買系爭建案等語,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亦經經系爭建案其他預售屋買方所提起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
肯認。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情事,無與松助公司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即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上所載松助公司應給付金額8,378,560元,惟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無涉,亦即,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會使原告成為信託受益人或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且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具有完工或價金返還之保證功能,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之介入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預售屋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匯入信託專戶金額,合計為536萬元(包括原告前手林冠宇已匯入之第1至8期價款共計425萬元,以及原告受讓前手預售屋權利後,由其母親李欣怡所匯入之第9至11期價款共計111萬元),並非8,378,560元。原告雖以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惟支付命令自1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有
執行力而無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4條修正理由),且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之
債務人為松助公司而非被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
更何況,原告以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應就松助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松助公司僅有
聲請發支付命令,未對松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法肯認松助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松助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378,560元,遑論被告應就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與松助公司對原告連帶賠償8,378,560元,故原告僅空言泛稱因侵權行為受有8,378,560元損害,並無所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辦理本件信託業務而受有8,378,560元之損害。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當事人關係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5-21、177-218、243-24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畫面等文件為證(卷第51-144、157-158、2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原告誤信購買訴外人松助公司興建之松下國賓建案有信託保障,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松下國賓建案D9戶乙案,認為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已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復又以與
前揭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任等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且查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松助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買方。
㈣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書第6點係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並無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屋之買方取得等語,但是,
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
堪認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應可確定。
㈤其次,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79、80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指「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即告終止。但是,系爭受益權先前已由松助公司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行命令,分別為「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
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
可稽(卷第81-8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除外情形,故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㈥再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固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信託利益受益權,係因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此,縱使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因松助公司無法完成興建而受有損害,亦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亦可確定;況且,由上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等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關係,亦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僅為購買松下國賓建案之買受人,並非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亦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或系爭信託契約無涉,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應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況且,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依內政部所訂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是,本件松助公司、地主與被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價金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則松助公司與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記載「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託
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與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本專案相關稅賦之繳納。其他本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以及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第1條「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與受託人管理,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資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在卷
可按(卷第15、51頁),因此,原告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繳納價金,依信託契約記載並非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足見被告主張:其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可確定。
㈦再由證人即被告信託部前員工朱哲毅證稱略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簽署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不是同時作業的?)…一般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去給開發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簽訂,為什麼還要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這兩種文件用點不一樣,一個是契約書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本件是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因此告知事項是用聲明書之方式提供給開發商,供開發商為不動產信託聲明內容之聲明使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卷第279-28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地主與土地開發商即松助公司、被告銀行等三方間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予松助公司,而由松助公司興建房屋銷售時提供予買受人使用,另有關原告交付信託之款項,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即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與銀行均非賣方,該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合建地主及被告銀行並無關係,被告銀行僅係管理購買戶繳納之價金及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尤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無法完成興建松下國賓建案預售屋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誤誤信有不動產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信託保障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使原告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