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同
賈文中
侯西峰
何小棟
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侯嘉騏
被 告 李宛螢
侯淳淯
蔡哲雄
被 告 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被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被 告 游仁貴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高天來
江昆鴻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變更訴之
聲明㈠就被告賈文中、侯西峰、何小棟、羅仕發、侯嘉騏、李宛螢、侯淳淯、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凃佩勳、游仁貴及聲明㈡、㈢部分,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現無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方志偉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
,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73-277頁)為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再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廣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經廣昌公司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狀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81-283頁)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