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得通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
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49、51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