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馬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瑞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3月23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最後於
113年8月22日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馬鴻榮於109年間向原告表示登記為祭祀公業先媽公(下稱先媽公)之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公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處理原則清理之祭祀公業,可由被告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處理公業清理作業事宜,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公司之代表人,並提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係合夥投資處理
上開事務,且共同授權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先媽公清理作業完成,可依法處分本買賣標的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將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馬鴻榮亦同時出示其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則信賴被告馬鴻榮確係代表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被告馬鴻榮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完成相關事宜,然被告馬鴻榮卻多次要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被告馬鴻榮並於113年1月3日以內湖舊宗
存證信函00005號函
自承至112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時仍無法完成約定事項,及稱不能返還已收之款項,另要求將已取得先媽公之部分
派下員買賣契約書作價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000190號函要求被告馬鴻榮返還上開價金,被告馬鴻榮仍以前詞搪塞,原告
復於113年1月24日以臺北永春郵局000056存證信函告知因被告等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系爭土地屬共同投資行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規定意旨,應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對原告負擔連帶返還之責,而被告馬鴻榮為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之代理人,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與其他被告均屬為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馬鴻榮關於本件返還之價金與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係信賴被告馬鴻榮執系爭協議書一再陳稱上開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實則被告等係明知公司不得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始以上開方式騙取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之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被告自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退步言,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馬鴻榮間,被告僅承認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共同投資合作,則被告馬鴻榮在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返還第一期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被告天鎰公司、馬鴻榮則以:
㈠原告先主張被告馬鴻榮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構成隱名代理而效力歸屬其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復主張被告馬鴻榮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可見原告就本件請求主體之主張明顯相互牴觸。又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僅係共同出資協助先媽公派下員辦理清理作業,並無營業或經營共同事業,自無成立合夥之
法律關係。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馬鴻榮應於110年1月15日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後經協議書延長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6項及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若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南港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違約,而該條項係以被告馬鴻榮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作價將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該約定
乃契約雙方認知先媽公尚未完成清理程序,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風險性存在,為平衡雙方風險,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將違約效果
予以特別規定,並經雙方同意後簽署,自不容原告曲解。是原告通知被告馬鴻榮於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上開派下員所簽訂經
認證之339份(272份+127份)買賣契約書內之權利,作價為與第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原告,且此約定乃
解除契約後雙方就
回復原狀所為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一期款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據及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一事,並無理由。且原告在請求主體之主張有疑義之情況下,反歸咎被告等相互推諉致其未獲返還前述第一期款,屬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論係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代理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或原告主張之被告馬鴻榮亦為該契約履約當事人之一,均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馬鴻榮,其餘被告既
非該契約當事人,亦與被告馬鴻榮間未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負連帶返還責任,
難認有據。另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為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故其等與被告馬鴻榮、天鎰公司間僅屬合作關係,並非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則原告主張依據或
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應負連帶返還價金責任,自無理由。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不能」係指期限而言,非民法所謂之給付不能,僅係指未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即視同被告馬鴻榮同意將已取得之先媽公派下員相關土地權利作價讓與原告,雙方均不得
異議,故被告馬鴻榮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派下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作為抵充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然原告
迄今仍未受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價款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行主張契約
請求權、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權、給付遲延之契約解除權、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等負合夥債務連帶清償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民法第101條之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瑕疵擔保等部分,均係概括式主張,而未就各
請求權基礎具體化陳述及舉證,自均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4、4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四人於109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馬鴻榮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提示系爭協議書,且由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依據該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1億3400萬元予被告馬鴻榮。
㈢被告馬鴻榮與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12月、111年6月20日、111年11月20日分別簽立協議書㈠至㈤。
㈣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寄發原證13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四人,被告四人均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函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項,或由其代位受領被告馬鴻榮依據系爭協議書可向其他被告請求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
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
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首開規定及約定,被告等應負給付之責,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二、乙方(即被告馬鴻榮,下均同)應於本契約簽訂日起150日內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
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原告,下均同)通知期限內返還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買賣價金,其餘在價金信託帳戶內之價金則由信託銀行返還甲方,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馬鴻榮負有在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義務,若未在上開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者即屬違約,且甲方即原告可通知被告馬鴻榮限期返還業已收受之第一期款,如被告馬鴻榮不能在原告通知限期內返還款項時,契約雙方即同意將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全部權利讓與原告,作為該筆款項之返還。再佐以被告馬鴻榮嗣確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及兩造約定延長之期限(即112年12月31日)完成上開義務,且經原告於113年1月8日發函請被告馬鴻榮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馬鴻榮屆期仍未返還等情,有被告馬鴻榮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寄予被告馬鴻榮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52、408至4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權利義務等事項以觀,本件被告馬鴻榮未能依約取得「區公所核發之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又未能在原告催告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則契約雙方關於第一期款之法律效果,即約定
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故被告馬鴻榮不得保有該等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馬鴻榮請求返還第一期款,是原告依據該條項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應屬無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
暨賠償責任」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如未能依第六條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事項,即視同違約。…如乙方不能在期限內返還第一期款價金,則即視同乙方同意將第八條第六項支付甲方之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屬乙方之全部權利,作價為與該第一期款等值之權利金讓與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可見該約款已就原告在被告馬鴻榮違反契約條款即違約、解約時,契約雙方如何處理第一期款買賣價金之情形予以約定,依前開規定所示,契約當事人既有特別約定,即應受該約定
拘束,而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顯無所據。
⒋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授權被告馬鴻榮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馬鴻榮後執被告共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陳稱被告等公司合夥投資本件派下員清理程序,致原告信任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與該契約第1條記載之內容不符,被告應屬故意或以詐術騙取原告信任,已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足認該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馬鴻榮與其餘被告間,為辦理先媽公之系爭土地清理程序及後續買賣事宜,曾協議共同出資並由被告馬鴻榮統籌處理之情形,且經被告馬鴻榮於簽約時提示暨將被告等約定之系爭協議書供作該契約之附件,而系爭買賣契約首尾部分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亦清楚記明契約當事人分為原告及被告馬鴻榮,並由律師擔任
見證人,另關於被告實際取得相關派下員權利之數量、所佔比例等部分,亦有經
公證人認證之買賣契約清冊作為該契約附件。
是以,被告馬鴻榮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已明確告知、揭示本件契約簽署之目的、被告間之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及提供相關資料為契約之附件,均未見有何隱匿、訛稱資訊之狀況,可見原告本可就系爭買賣契約暨檢附之資料逐項閱覽、確認及徵詢見證律師或專業人士,自行評估簽約利弊後決定是否諦約,實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並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財產權或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而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一事,僅為原告主觀認知為其簽約
與否之要因,此均係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在動機,並非該契約之要素,且被告已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確認,自難憑此認定屬被告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後其依約可選擇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或請求被告馬鴻榮就先媽公派下員買賣契約書影本內之全部權利讓與原告,否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解釋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已難認其所述有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可決定是否與對方簽訂契約暨約定相關契約細部內容,法院原則上就當事人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應予尊重而不宜任意介入,以免過度侵害私法自治之領域,再依前述兩造之履約狀況及卷內證據,該契約條款並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形,難認有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應不可採。
⑵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履約過程中遭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今尚未解封,日後恐遭他人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3條、第235條等規定應提出無瑕疵之物,否則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作價讓與原告之權利縱確如原告所述,有遭查封及仍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惟此應屬本件原告基於首開主張(即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法律關係外之另一法律關係
,與本件無涉,並無法使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之狀況因此而補正,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第一期款係屬有據。 ⑶另因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被告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或被告間有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或其餘法律關係(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異之民法第101條主張),即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部分:
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馬鴻榮在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遲未返還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馬鴻榮行使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馬鴻榮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義務之事實,及本件已構成前述代位權行使要件等節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況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馬鴻榮可行使者乃將相關派下權利作價讓與原告,業如前述,該權利並非金錢之債,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馬鴻榮可對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請求者為金錢債權並不相同,該金錢債權顯與原告可主張之債權能否完全滿足清償無關,故無由原告代位行使之餘地。
六、
綜上所述,原告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23條、第203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260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四至六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天鎰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提出合夥等相關資料,欲證明該等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及有無返還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之能力;聲請調取被告馬鴻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資料、119年至112年間財產資料,以利確認其受領上開第一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有無返還之資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6至220、435頁)。然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依據前開規定為請求並無所據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並無法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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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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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天鎰公司、被告允鵬公司、被告寶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鴻榮應給付原告1億3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方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被告馬鴻榮4020萬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原告願以現金或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左列聲明第一至三項與第四至六項,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2、43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