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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告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叄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外銷貸款契約第38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邀同被告何義純、沈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唐榮公司就支付外銷周轉自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之信用額度,授信動用期間為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各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本金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延還本,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㈠被告唐榮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貸款1,5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0.9%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6%加0.9%為2.5%)。被告唐榮公司於動用貸款額度後180日即112年11月18日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1,037萬4,9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唐榮公司另於1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貸款86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0.9%計息(逾期當時之公告指標利率1.6%加0.9%為2.5%),詎被告唐榮公司於動用貸款額度後180日即112年12月18日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外銷貸款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綜上,被告唐榮公司上述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何義純、沈淑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欠原告款項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唐榮公司之海外客戶為政府外交部經貿外交邦交國瓜地馬拉,因巴士預算因素延誤給付購車款,始延誤6至9個月購車款。其他銀行均同意協助邦交國之經貿外交方案,給予1年不繳息之紓困優惠方案,原告亦於112年12月27日參加由被告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所主持之被告與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故為配合國家經貿外交政策與被告受損情形,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因本件借款本金中有40%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風險已經轉移,請求積欠本金部分扣減40%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領貸款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4份、存款利率查詢表2份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唐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唐榮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何義純、沈淑貞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何義純、沈淑貞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他債權銀行均同意被告唐榮公司展延借款,然被告唐榮公司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已發函通知各債權銀行因被告唐榮公司並未補正財務報表等文件,債務協商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確認債務協商結果不成立,確實並未給予被告唐榮公司任何期限利益、違約金之酌減優惠等情無訛,有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3年3月4日一安和字第000021號函、113年4月25日一安和字第00003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被告雖抗辯本件違約金為年利率10%或20%,已逾越最新約定利率上限16%等情(本院卷第60頁);然查,依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所示,本件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2.5%(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未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25%,逾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
  ㈤至本件借貸固有部分本金額度有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原告對於被告所積欠款項無法清償部份將由信保基金先行墊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信保基金目的係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保險人;而係在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本金中40%部分應予扣除,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