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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至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利益為6萬4,147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另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31元」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審被告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吳至平之遺產管理人返還土地之日無法確定,參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自113年2月1日計算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9日止(即15月19日),加計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2年6月(即30月),推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為45月19日,據此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3萬4,145元【計算式:5,131元×(45+19/30)月=23萬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8,292元(計算式:6萬4,147元+23萬4,145元=29萬8,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