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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安盛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致瑋  
被  上訴人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