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繡公司)邀同被告周絡淳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各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立繡公司未依約遵期清償,尚欠本金737萬7,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又周絡淳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立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立繡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立繡公司如數給付
上揭借款債務,
即屬有據。又周絡淳為立繡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7萬7,20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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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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