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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賸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世一,並經其於同年9月2日提起抗告,且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附經濟部113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87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後之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參(見高院卷第49、71至81頁、個資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