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財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第一審判決係為命上訴人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占用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並請求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系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014,000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53,000元=21,01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3,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