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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貴鋒


被          告  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工發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內湖分公司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台工發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台工發公司因得標「金門縣政府金門工商休閒園區興建、管理、移轉(BOT)計畫案」,於同年月十七日申請原告內湖分公司提供五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由原告內湖分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供五千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內湖分公司墊付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一0年七月八日原告內湖分公司與台工發公司合意變更履約保證金額為三千萬元,並延展保證期間至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土發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發公司)並與原告內湖分公司訂立保證契約,約定由台土發公司、台創發公司就台工發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二)嗣金門縣政府於一一二年四月六日、五月八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四度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扣取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四千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三千萬元,經原告內湖分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十八日、二十五日陸續匯交二百六十萬四千元、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二千二百一十萬四千元,合計匯付三千萬元;詎台工發公司尚積欠二千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台工發公司間授信契約、與台土發公司及台創發公司間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而原告與台工發公司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約款第十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四頁、重訴卷第三七頁,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空格部分固有手寫之「台北」字樣,但被告所收執之契約上該部分則留空、並未填載,應認雙方締約時,該部分並未填載);台土發公司、台創發公司與原告間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借款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借據,其所載有關保證人之約定內容,亦為本保證書之一部分,除本保證書另有約定外,有關保證債務之履行等事項,悉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借據辦理」(見促字卷第二五頁);而與被告往借款往來之分行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內湖分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台土發公司、台創發公司均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