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何俊利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方敬圓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發起設立被告公司,由方敬圓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方敬圓陸續以被告公司周轉不靈、欠缺營運資金等為由,央求原告借貸現金,原告為求被告公司穩定發展,遂同意借貸,並陸續於108年8月14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本金」所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予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並分為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四筆款項分別計算利息;於109年3月16日匯款433萬8,600元予被告。
上開各筆借款除433萬8,600元外,被告均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支票到
期日」欄所示之支票,作為
擔保借款本息之用。
惟嗣後被告僅兌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票面金額201萬850元、150萬6,200元之支票,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借款本金1,783萬8,600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433萬8,600元=1,783萬8,600元)與借款利息16萬1,400元(計算式:14萬4,900元+1萬6,500元=16萬1,400元),共計1800萬元本息未償還(計算式:1,783萬8,600元+16萬1,400元=1800萬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敬圓向原告表示欲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兌現之擔保支票,
兩造遂就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於109年7月31日另行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書)重行約定清償方式及利息之計算,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取回上開5紙擔保支票並簽立「支票
收訖簽收單」。
(二)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以分期4年之方式清償借款本金1,800萬元,利息金額則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支付32萬4,00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
詎被告僅給付64萬8,000元之利息後,就本金及其餘利息均未再支付,尚欠1,962萬元本息未償還(計算式:1,800萬元+32萬4,000元+64萬8,000元+64萬8,000元=1,962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同年11月7日交付借款本金共計1,700萬元予被告,另於109年3月16日交付借款本金433萬8,600元予被告,總額為2,133萬8,600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償還201萬850元、150萬6,200元,應用以抵充償還本金,是本金部分應剩餘1,782萬1,550元(計算式:2,133萬8,600元-201萬850元-150萬6,200元=1,782萬1,550元)。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利息計入本金1,800萬元,顯然於法不符,此部分應屬無效。又兩造雖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本金為1,80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之1,800萬元,不能以1,800萬元計算本金。是依兩造實際借款尚未償還之本金金額1,782萬1,550元,並以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之年息3.6%計算,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利息應為32萬788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利息應為64萬1,576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利息應為64萬1,576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應為64萬1,576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利息64萬8,000元後,未償還之利息為159萬7,516元(計算式:32萬788元+64萬1,576元+64萬1,576元+64萬1,576元-64萬8,000元=159萬7,51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一)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有於108年8月14日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同年11月7日借款700萬元予被告、109年3月16日借款433萬8,600元予被告;上開各筆借款除433萬8,600元外,被告均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7「被告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支票到期日」欄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本息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共計700萬元之借款部分,兩造有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7「借款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嗣後被告有以兌現支票之之方式,於109年7月31日給付原告201萬850元、於109年8月31日給付原告150萬6,200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
本件借款利息64萬8,000元
等情,有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償還之201萬850元、150萬6,200元,應用以抵充償還本金等語。然查,被告係以兌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擔保支票之方式清償上開金錢,而上開擔保支票所擔保之
債權為如附表編號6、7所示「借款本金」與「借款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提示兌現擔保支票之用意即在於清償該支票所擔保之債權,除有另行約定之情形,始變更擔保之範圍,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兩造另行約定之證明,則被告以兌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擔保支票之方式清償上開金錢,足認係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6、7所示「借款本金」與「借款利息」,被告抗辯系爭已清償金額僅係用以抵充償還本金等語,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借款利息計入本金1,800萬元,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屬無效,且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之1,800萬元,是利息之計算應依兩造實際借款尚未償還之本金金額1,782萬1,550元為本等語。然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
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並未絕對禁止利息不得改作原本,為經濟流通計,如具備一定條件,在法律所定防止重利之意旨並無違背之情形,如借款人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應行付還本息而不付還,並與貸款人約定滾利作原本者,其滾利之約定,既
非成立於債權發生之始,屬債之更改,是此種嗣後
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因無違反民法第207條所定複利
禁止規定之保護借款人之精神,自應為有效。經查,兩造係於109年7月3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紙擔保支票並簽立「支票收訖簽收單」同日,另簽立系爭借款約定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
斯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筆借款,僅以兌現如附表編號6、7所示擔保支票之方式,於109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償還如附表編號6、7所示借款本息201萬850元、150萬6,200元,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借款本金1,783萬8,600元(計算式:350萬元+300萬元+3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433萬8,600元=1,783萬8,600元)與借款利息16萬1,400元(計算式:14萬4,900元+1萬6,500元=16萬1,400元),共計尚有1800萬元本息未償還
。而被告自認當時剩餘之本金雖不足1,800萬元,然因公司有借款需求,因此同意原告提出之條件,簽立借款本金為1,80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兩造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借款債務進行會算後,將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加計已到期之利息為計算基礎,重新約定本金為1,800萬元,並重新約定利息之計算、清償期限及給付方式,核屬兩造合意之債之更改,既係經被告同意所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民法第207條之限制,被告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又此次債之更改前已到期之利息,既已經兩造合意變為更改後之本金,則被告所辯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之1,800萬元,不能以1,800萬元計算本金等語,亦不可採。(五)準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既為兩造合意之結果,又無被告所辯違法無效或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借款約定書自屬有效,兩造應同受系爭借款約定書之
拘束。依據系爭借款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以分期4年之方式清償借款本金1,800萬元,利息金額則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支付32萬4,00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付64萬8,000元,然被告僅給付64萬8,000元之利息,尚欠1,962萬元本息未償還(計算式:1,800萬元+32萬4,000元+64萬8,000元+64萬8,000元=1,962萬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律師函1份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2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62萬元,即有理由。
四、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已約定確定期限,被告屆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償還之1,962萬元,另給付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萬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
聲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本件無命被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