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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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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禮龍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兆祺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禮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龍公司)、黃兆祺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至被告許勝凱現遭通緝,並於000年0月間出境,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8月28日庭期通知之國內、外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5月29日張貼公告,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許勝凱當事人欄所示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本院網站113年5月29日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7、189頁),是禮龍公司、黃兆祺、許勝凱(下合稱為被告3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禮龍公司於111年3月4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4日起至116年3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6%計息(目前為年息3.2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據條款變更契約,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57萬8276元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禮龍公司於111年6月30日邀黃兆祺、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3%計息(目前為年息3.125%),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就本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明定自112年10月起寬限期6個月,至113年3月止,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暫缓攤還本金,寬限期滿後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87萬199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各1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2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745萬2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357萬8276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87萬1991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