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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許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13日至110年10月13日,約定按期攤還利息,屆期還本,亦約定被告如有違約,除應按借貸總餘額之5%加付違約金,並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逾法定上限部分原告不予請求)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另簽立借貸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書),將系爭借款到期日延展至111年10月13日止。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發生繳息票退票,於112年3月22日發生償還本金票退票之情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500萬元,5%之違約金即75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3日就系爭借款另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原告本可聲請拍賣抵押物為足額受償,原告並未為之,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而使利息繼續發生,方始原告不能足額受償。又利息起算日應從違約日即退票日之翌日起算。且原告約定借貸總餘額5%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如被告所交付之票據遭退票即為違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加付借貸總餘額5%之違約金,及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貸總餘額依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後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1年10月13日。嗣被告繳息之支票分別於111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遭退票,償還本金之支票則於112年3月22日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增補合約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司促卷第13至45頁)可證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增補合約書約定,償還積欠之本金1,500萬元,違約金75萬元,及就本金部分,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舉證責任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除應按借貸總餘額之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貸總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相關稅賦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視為違約,不論債務是否到期,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無條件立即付清所有借貸(包括未到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甲方並得終止所有尚未撥付予乙方之款項: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而被告用以繳息之支票已於111年4月13日遭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已違約而應於該日立即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應清償日」起,應認兩造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已有特別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尚積欠之本金1,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尚積欠餘額5%之違約金即75萬元(計算式:1,500萬×5%=75萬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使利息持續增加,顯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合約書,並無約定原告應優先就抵押物取償,且抵押物取償尚須經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始能獲償,是否可謂立即取償而有利於原告,非無疑義,則原告自可依其自身狀況之評估,選擇是否以抵押物取償,要難逕指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況被告既已違約而應負擔相應利息,當可儘早清償系爭借款以避免利息累積,殊無將此拒不清償之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約定違約金為借款餘額5%,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敘明其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參諸兩造均為法人,且被告為資本總額99億元之公司,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司促卷第53頁)可參,足知被告既為一定規模之公司,其與原告間應無磋商契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則上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既經兩造充分商議而為約定,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尊重兩造間依契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契約書所定違約金為借款餘額5%並無約定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