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黃建莛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志峰
林品均
王柏勛 住○○市○○區○○街00號 沈國榮 住○○市○○區○○街000號
陳盈如
蘇方聆
即上訴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上訴人 黃景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均如附表一、二「上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陳柚希、黃建莛、王妤仕、林志峰、沈國榮、蘇方聆之先備位上訴聲明相互競合,上訴利益應擇先
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之其一定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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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 60萬元(請求金額:50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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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柚希於112年6月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柚希。 |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予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 80萬元(請求金額:45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5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黃建莛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黃建莛於112年6月13日、112年9月26日所各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共二紙、112年9月2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黃建莛。 |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 84萬元(請求金額:5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0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妤仕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王妤仕於112年8月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王妤仕。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志騰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許志騰於112年8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許志騰。 | |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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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 89萬元(請求金額:52萬元、返還票據金額:37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志峰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志峰於112年8月2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四紙予上訴人林志峰。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品均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林品均於112年9月8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林品均。 | |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柏勛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原告沈國榮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沈國榮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1月15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沈國榮。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盈如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陳盈如於112年12月7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陳盈如。 | | 84萬元(請求金額:7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蘇方聆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 54萬元(請求金額:44萬元、返還票據金額:10萬元)。 | |
| |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蘇方聆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法鬥公司應返還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蘇方聆。 | | |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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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柚希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㈢反訴上訴人沈國榮應給付 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反訴上訴人黃建莛、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志峰、林品均、何孟鴻、王若蘭、王柏勛、陳盈如、何佳遑、蘇方聆、古一君各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提起反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 50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20萬元×14=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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