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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黃毓棋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眼科醫師,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頁),約定合作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信賴眼科診所服務(本院卷第47頁)。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兩造另案前已於提起112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除原告本訴主張請求違約金外,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177頁以下)。因另案訴訟確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認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