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
共 同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告葉宗柱應將新臺幣2,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
繼承人葉寶之全體
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葉宗模應將新臺幣70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葉宗柱如以新臺幣2520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宗模如以新臺幣7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葉寶子女。葉寶於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股份17股(下稱
系爭股份),分別
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柱及葉宗模名下,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後,借名關係消滅,被告卻未返還系爭股份予兩造,反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讓日期,將之變賣,分別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及702萬元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3年12月31日、102年8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為被告於82及83年間即已取得,且被告至95年底,有
不動產租金等收入,足有能力可購買系爭股份,故無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兩造均為葉寶之繼承人。
㈡被告自台中育樂公司成立後,取得及出售該公司股票之日期、股數、金額、受讓人等,均如台中育樂公司108年10月28日回函之附件資料
所載。
㈢被告葉宗模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下稱另案判決)審理中陳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 見原證1判決書第3頁) ,另於被告葉宗柱被訴
侵占案件之偵查中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財產均是父親葉寶出資購買,包括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且葉寶往生前都是其負責保管處理」。
㈣原告葉美雀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請求被告葉宗模應將103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8日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所取得之價金1800萬3,000元及利息,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
㈤葉寶曾於97年4月2日以經
公證之聲明書表示兩造名下之華南銀行活期帳戶,帳戶內金額均為葉寶運用及所有,兩造均為知悉,並將所有股利及租金所得收入匯入葉寶及被告葉宗柱帳戶,用以繳納兩造相關稅負,該聲明書亦於同日經
公證人公證。
㈠登記在被告葉宗柱、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除在葉寶生前已出售者外),是否均為葉寶借用其二人名義所為之登記?該實際
所有權人是否均為葉寶?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被告葉宗模於另案審理時稱:葉寶用伊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票時,是借名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卷(下稱第42號卷)二第140頁);又於葉宗柱被訴竊盜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98號下稱系爭竊盜等案件)偵查證稱:其等兄弟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都是葉寶出資購買;葉寶往生前都是他在保管處理;葉寶有用每個小孩名義開立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葉寶在管,葉寶掌控財產之印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葉宗柱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44號侵占案件中供稱:葉寶說是他出資的可以任意處分,告訴人(即葉禮德)名下的9股股份其實是9張高爾夫球證,是葉寶以葉禮德的名義購買,葉寶有將葉禮德的印鑑章交予伊,說
上揭股份要出售,委託伊去辦理;之前球證買賣都是葉寶在處理,而且印章及股票都是葉寶保管等語(見第42號卷一第209、211頁)。是依被告
上開於另案之陳述,均陳稱登記在子女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之股份為葉寶所有。參以葉寶於97年4月2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即葉寶)自民國82年以前,以本人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五個戶頭,並分別刻立印章,由聲明人自行運用帳戶內之資金為投資等方式管理,五名子女均知悉,亦無爭執…但因近年來身體欠佳,不再親自出入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故自民國94年夏季至今,聲明人將該等分配、運用資金之權利,授權由長子葉宗柱處理。…」(見本院北司補卷第57頁)。則系爭股份由葉寶出資取得並為管理,長期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長期提供個人名義予葉寶管理財產,自可推認被告應允就系爭股份為出名登記之意,足見原告主張葉寶就系爭股份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二人於葉寶過世後,所出售之台中育樂公司股票取得之價金返還葉寶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可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出名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
標的物所有人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標的物之利益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⒉查葉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如前所述。則於葉寶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
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且系爭股份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為葉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葉宗柱自100年2月至103年12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2520萬元;被告葉宗模自98年5月至102年8月間陸續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系爭股份,合計賣得702萬元等情。而被告
自承葉寶以其等名義購買台中育樂公司股份時為借名,可見被告自始明知其僅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股份之實質利益,卻於葉寶死後逕為轉售得利,即應將其轉售所得利益之18,003,000元,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加計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3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系爭股份最後處分時之102年8月9日,返還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宗柱應將252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宗模應將702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