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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依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就「廣豐新天地購物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簽立附表一所示A、B契約,復因原告出售系爭商場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兩造及國泰人壽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一所示C契約,約定被告就「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無須依B契約給付,改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方式處理,而因兩造未能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簽立書面協議,即應回歸B契約約定,原告並於110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兩造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請求、反請求,經仲裁協會作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仲裁判斷。原告復對被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仲裁協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仲裁判斷程序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扣除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電費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餘額新臺幣(下同)6,062,834元,而被告不僅拒絕給付,並請求原告以系爭租金7,833,000元(含稅)及附表編號1-1所示電費1,770,166元共9,603,166元扣抵超收電費,足見兩造就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費各有己見,無從期待兩造依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另簽立書面協議,故簽立書面協議之事實已屬不能發生,無從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有關電費結算超收與系爭租金相互扣除之約定,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A仲裁判斷主張無適用C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之餘地,應回歸B契約約定,故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3,000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A仲裁判斷以系爭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有A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42、273頁),認A仲裁判斷本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以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之訴訟標的亦均為B契約第5.1條,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足見A仲裁判斷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自為A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A仲裁判斷後發生之新事實,就C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另簽署書面協議」部分已不能發生,則緩繳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因而依B契約第5.1條為請求,與A仲裁判斷之本請求不同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僅係適用B契約之緣由及經過,並非主張B契約第5.1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其既依B契約第5.1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A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應受A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一再主張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簽立日期
(民國)
契約
證據頁碼
1
102年11月21日
A契約
商場物業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29至81頁
2
105年9月26日
B契約
公證之商場物業租賃契約(變更A契約簽署日期為105年9月26日、變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為邱文達、特定店面地址為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
本院卷第27至81頁
3
110年1月15日
C契約
租賃契約繼受協議書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仲裁判斷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仲裁判斷結果
1
A
110仲聲和字第53號
原告本請求
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7,833,000元(加計5%營業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駁回(兩造就電費計價無共識,未能簽立書面協議,故清償期尚未屆至)
被告反請求
106年1月至110年5月溢繳電費,扣除系爭租金
8,527,081元(計算式:
15,581,029.99×1.05-7,83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1-1
106年1月至同年7月間之溢繳電費
原告應給付被告1,770,166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1-2
106年8月至110年5月之溢繳電費
被告其餘請求駁回
2
B
111仲聲孝字第52號
原告
以系爭租金債權與A仲裁判斷就反請求部分所為本息、仲裁費用及利息之判斷抵銷
6,011,7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管轄權程序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