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 告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被 告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被 告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上八人共同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被 告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被 告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查被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月鳳、陳玲玲,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頴川萬和、頴川浩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冊文件,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4日具狀擴張查閱文件之範圍如附表二第13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本件應為涉外事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被告法人均於臺北市或新北市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亦有管轄權。另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人均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頴川欽和(次子)、志伊玲華(長女,原名頴川玲華)、頴川秀玲(次女)三人為頴川建忠之
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辭世,遺產
迄今尚未分割。被告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為頴川建忠創立,旗下並有被告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等10間子公司,各家公司發行之股份皆為頴川建忠一人所有,因經營事業有分散股權必要,故頴川建忠曾將部份股票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清福名下,此亦經判決確定,且股票已
背書轉讓返還頴川建忠,同時完成股東名簿之登記,是頴川建忠確實為被告11間公司之股東。原告3人為頴川建忠之
繼承人,為申報遺產稅,迫切需要被告11間公司之報表以計算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價值,進而計算應納稅額。原告以律師函請被告大洋公司提供,嗣遭大洋公司函覆拒絕。原告另發現被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等8間公司,帳冊上分別載列借款情事,所借款項加總高達新臺幣(下同)45億元以上,殊值存疑,原告為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實需查閱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文件以瞭解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
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請求被告11間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文件以供原告與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
並聲明:被告大洋公司等11間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二、被告則以:頴川建忠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頴川浩和、頴川萬和二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就遺產尚未辦理分割,頴川建忠就被告公司所有股份,應為原告3人、頴川浩和及頴川萬和等5人
公同共有,就該等股份以股東身分行使查閱權時,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況原告請求之資料中,諸多文件逾保存期限,被告並不負保存義務。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
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已於112年8月24日死亡,因頴川建忠生前為分散股權,曾將被告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他人
等情,固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但原告
前揭主張,並引用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請求被告11間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冊文件以供原告與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抄錄,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於被繼承人頴川建忠之
遺產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始無欠缺,本件被繼承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其他2名繼承人,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起訴,本院已於113年7月17日當庭命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而稱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財務報表之行為定性為「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
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公同共有股份權利之繼承人得單獨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帳冊之權利,
無庸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云云,但本件原告欲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查閱財報等文件之目的,係為計算股份價值,以完納稅捐作為遺產分割之準備,已如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並爭執被告11間公司之資產與借款債權等情,以之作為原告單獨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理由,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在於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而係爭執自己遺產分割之權利,而原告與訴外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二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原告起訴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查閱被告公司帳冊文件,
參酌附表一、二之記載,查閱包含存摺、銀行往來明細、現金簿、各種金流資料等,均在查明被告公司資產狀況以查估價值,顯屬於遺產清理行為,應屬於遺產爭訟之一部,本應在遺產分割事件中統合處理,而不應割裂適用規避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規定,本件原因事實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解不同,自難援用,原告稱得單獨行使查閱帳冊權利,無庸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求查閱被告11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帳冊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