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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2筆建物,於111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核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形成判決,具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