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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宏晉  

            王秀敏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秀敏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3,9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秀敏934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確認被上訴持有上訴人劉宏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劉宏晉簽發系爭本票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王秀敏就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71萬0,260元範圍均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秀敏363萬4,7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第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聲明第2、4項及備位聲明第2、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1,347萬3,865元定之。至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4項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而分別核為934萬5,000元、363萬4,740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加計不當得利金額即2,281萬8,865元、1,710萬8,605元定之。
四、又先、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上訴利益核為2,281萬8,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6,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劉宏晉(移轉予王秀敏)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2.97㎡
2/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01.37㎡
2/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84.02㎡
2/5
 
附表二: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票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1
200萬元
劉宏晉、劉宏哲、劉黃秀蘭
88年10月13日
2
200萬元
劉宏晉、劉黃秀蘭、劉火明
89年1月7日
3
180萬元
劉宏晉、劉宏晁、吳碧蓮
8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