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均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6579萬0476元。
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萬43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為6882萬9166元。
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萬43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
二、查
本件當事人均有上訴,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之上訴利益
本金金額為新臺幣6445萬2126元
(計算式:美金204萬4476.64元×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6445萬2126),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33萬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9萬0476元(計算式:6445萬2126+133萬8350=173萬287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4310元。三、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之上訴利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6445萬2126元(計算式:美金204萬4476.64元×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6445萬2126),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37萬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即附表二之金額×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2萬9166元(計算式:6445萬2126+437萬7040=6882萬91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430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如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均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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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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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