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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
即  原  告  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献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均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之上訴利益核定新臺幣6579萬0476元。
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萬4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為6882萬9166元。
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萬43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及徵收。
二、查本件當事人均有上訴,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之上訴利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6445萬2126元(計算式:美金204萬4476.64元×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6445萬2126)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33萬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9萬0476元(計算式:6445萬2126+133萬8350=173萬287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4310元。
三、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之上訴利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6445萬2126元(計算式:美金204萬4476.64元×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新臺幣6445萬2126)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37萬7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三,即附表二之金額×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1.525),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2萬9166元(計算式:6445萬2126+437萬7040=6882萬91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萬430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ON CO., LTD.、如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均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一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45萬2126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133萬8350.16元

133萬8350.16元

133萬8350元

附表二
類型
內容
金額(美金元)
利息(民國)
返還價款

20萬
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返還價款

80萬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50萬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所受損害
台灣建築師
1萬
同上
所受損害
柬國建築師
7000
所受損害
銷售中心租金及管理費
2654.82
所受損害
銷售中心設計費
2850
所受損害
銷售中心裝修費
1萬7371
所受損害
視覺設計及行銷費用
3萬8774
所受損害
市場調查研究及分析
1萬2100
所受損害
行政管理費
7753.5
所受損害
人事費
14萬5973.32
所受損害
律師訴訟費用
0
所受損害
仲介費
30萬
所受損害小計
54萬4476.64
所失利益
新買家與系爭契約差價
150萬

附表三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30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
112年11月29日
(1+317/365)
5%
58萬9042.47元
2522萬元
111年3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1+250/366)
5%
212萬2338.8元
1576萬25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32萬7308.74元
31萬525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6546.17元
22萬0675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4582.32元
8萬3693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1,737.89元
8萬9846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1865.65元
54萬7621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1萬1371.37元
122萬235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2萬5382.13元
38萬1453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7920.88元
24萬4429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5075.57元
460萬1809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9萬5556.69元
945萬75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19萬6385.25元
4728萬75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11月29日
(152/366)
5%
98萬1926.23元

437萬7040.16元

437萬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