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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告  張福泰 
            鄭晴文 

            陳尤莉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良駿,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7至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萬9,8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9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7至107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