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福泰
鄭晴文
陳尤莉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良駿,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7至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萬9,8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9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97至107頁),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