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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鄭晴文、陳尤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張福泰、鄭晴文、陳尤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且命補正而不補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26日以前提出抗告,然其遲至113年5月3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