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得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昆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第32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融資契約附卷
可稽(
見卷第14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昆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得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邱健明、蔡昆泰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立綜合融資契約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2月23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計為2.85%計算
。
嗣後因被告晴得公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還款困難,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9日、同年11月8日、112年6月7日再與原告簽立申請書共四紙,陸續將借款期間延長變更如該等申請書
所載,又約定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晴得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還本付息,依約
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晴得公司自應清償前述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邱健明、蔡昆泰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晴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邱健明兼被告晴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對本件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沒有意見,但公司近期可能會接到菲律賓電信局的標案,有能力償還的話,希望可以再與原告協商等語。另被告蔡昆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綜合融資契約、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被告晴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邱健明、蔡昆泰
戶籍謄本附卷(見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邱健明兼被告晴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蔡昆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