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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      告  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被      告  曾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5、17、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迪思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7日邀同被告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徐志成、曾苡晴保證就鈦迪思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鈦迪思公司自112年6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2,014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鈦迪思公司僅償還本金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依約繳納,合計尚欠本金1,795萬5,3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徐志成、曾苡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5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