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沈漢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彥盛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彥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進公司)、被告陳彥盛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耀進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彥盛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陳彥盛、被告沈漢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2份授信契約書,約定以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000萬元,合計授信總額度1,6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被告陳彥盛、被告沈漢文願就被告耀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耀進公司自110年9月29日起申請動撥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位所示之6筆借款金額,6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借款利率、本息償還方式及違約金計付方式,約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2之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率
按郵儲二年浮動利率加年利率2.21%(目前合計為3.805%),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嗣兩造就附表編號1未償還餘額442萬5,860元簽訂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9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自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須繳納本金2萬4,000元。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率按郵儲二年浮動利率加年利率2.51%(目前合計為4.105%),嗣兩造就附表編號2就未償還餘額110萬6,991元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9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自112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9日,須繳納本金6,000元。
⒉附表編號3至4之借款期間均為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編號5至6之借款期間則均為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2月10日,編號3至6之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0265%(目前合計為3.52028%),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計息,到期還清本金。
⒊
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耀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2之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29日止,就附表編號3至6之債務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4日止,即均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彥盛、被告沈漢文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耀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沈漢文則以:我確實有簽契約書,但我不認識被告耀進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業務上認識的人請我擔任掛名的監事,後來因為被告耀進公司要貸款需要監事簽名,我是在簽契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耀進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就簽名,現在我也聯繫不上被告耀進公司的負責人。就我所知被告耀進公司只有借款1,0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耀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彥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回執、雙掛號退回信封、
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原告(機動)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11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沈漢文雖抗辯未看清楚契約就簽名等語,然被告沈漢文既為成年人,亦有經營業務而受人委託擔任被告耀進公司之監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於契約上簽名即須就契約文義負責,是其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推託之詞,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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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