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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徐秋麟  


被  上訴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被  上訴人  莊聿鳳(原名:莊麗鳳)


            林燕玲  

            葉宏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7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應指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登記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莊聿鳳、林燕玲、葉宏謨指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1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就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英騰公司、莊聿鳳應給付上訴人2,891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1萬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核定在案,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3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