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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許建民  

上訴人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又公司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上訴,並非公司所為,上訴並不合法,且自始無上訴權,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上訴人許建民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然許建民僅係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許建民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