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許建民
上訴人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又公司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
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上訴,並非公司所為,上訴並不合法,且自始無上訴權,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查
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上訴人許建民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然許建民僅係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許建民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