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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6,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1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目前為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起訴之日前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共69,650元(見本院卷第7頁)。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6,1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日東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至115年10月31日止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2,3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與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日東公司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7月1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日東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機動計算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9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日東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9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日東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算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9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2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日東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10年9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2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㈦、日東公司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52%),按月繳息,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㈧、日東公司就第1筆300萬元借款於112年12月16日到期未清償,且日東公司於113年2月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敦促被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7,906,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等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113年2月19日台北公館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信封、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日東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素娥、吳企鎧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