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兼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8,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邀同被告鄭朝杰及鄭宏源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
嗣被告僑福公司於109年1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9筆,合計19,0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全數屆期,
惟被告僑福公司僅缴付利息至112年3月20日止,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2,238,5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僑福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屆期展期約定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僑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僑福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既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朝杰、鄭宏源
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