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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績效獎金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88,120元,然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繳納上開調解費60,000元,得扣抵裁判費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60,000元等語。
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參照);再依同法第86條規定:「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雖屬法院之調解,然依同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自得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費60,000元,業據其提出工程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係於調解不成立即民國113年2月23日後30日內即113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本院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頁、第5頁),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所繳調解費,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其所繳調解費60,000元扣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溢繳之裁判費60,000元,其聲請返還該溢收裁判費,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