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羅亘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原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秘順,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冠志,並經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99年度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投後加值管理計畫」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就21家被投資事業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合約期限自10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6日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處分被投資公司後,如將全部投資成本回收,並另有淨收益,則以淨收益之20%計算績效獎金;如
非原告所評估之投資,後續由原告處分及管理者,則以原告於合約到期前,處分之全部被投資事業收入扣除該款後段所列項目之餘額,以該餘額之25%計算績效獎金。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表示將以每股2元之價格處分被投資事業AltruBio公司之股份、每股3.8元處分被投資事業普力德公司之股份,以整包1000元處分被投資事業東亞電機公司之股份(下就AltruBio公司、普力德公司及東亞電機公司合稱為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
惟被告於110年2月9日時回函表示原告未提供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處分理由之合理性說明分析,故未核准原告
上開處分方案,並以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尚未完成處分事業而履約未完成為由,拒絕原告給付績效獎金。實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僅係約定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
兩造並無原告須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後始得請領績效獎金之
合意,被告以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尚未處分完畢為由,拒絕支付績效獎金,並無理由。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8,790,872元。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90,872元,及自調解聲請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2條已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故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包含提供被告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後管理服務,及合約期限屆滿前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須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後,始得領取績效獎金,此為附停止條件之給付,於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且為避免原告任意以不合理之價格處分被投資事業之股份致政府投資權益受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並約定,被告就被投資事業股份處分案有審核權限,原告於執行處分方案前須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專案核准,又處分完畢係指原告確實找到買家並完成股份交割,非僅泛稱將股份處分予特定人卻未實際找到買家完成交割。原告為取得績效獎金,在系爭合約即將於110年2月16日屆滿前,始於110年2月2日始提出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之處分案,復未提供任何處分價格合理性之說明及分析,被告亦不及就原告所提評價方式進行討論或徵詢外部專家意見;且原告並未實際覓得買受之對象,縱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之處分案經被告授權或專案許可,原告亦無法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之股份交割完畢,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績效獎金給付條件仍未成就,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績效獎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除Altrubio、普力德、東亞電機等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外,就其餘18家被投資事業皆已依約處分完畢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8,790,8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
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
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合約第2條關於「委託管理」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遵照本契約規定條款及中華民國有關
法令之規定,委託乙方(即被告)為專業管理公司,自10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之有效
期間內提供投資後管理服務,並於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此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甚明。次觀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酬勞」之約定:「1.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應得之委託管理費,係依據『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辦理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户運用要點』第10點相關規定(以修正後新版本為準)按季撥付,計算方式得依中小企業發展基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調整,
惟若符合上述要點第10點第3項規定將止付管理費。2.
俟乙方管理之全部投資成本回收餘有利潤後,自投資之『淨收益』提撥20%支付乙方作為績效獎金。若後續處分及管理非由原評估投資之開發公司(或金融機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者,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扣除合約期間股票股利收入、全部費用及上開專戶運用要點第10點第2項委託當時淨額(已上市(櫃)者,用委託當月平均收盤價格)後,依此餘額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管理增值績效獎金。3.前項
所稱『淨收益』之計算公式如下:「淨收益」=A-B-C。A:包括現金股息、紅利、董監事酬勞及已實現資本利得等淨額。B:包括累計管理費及營業費用。C:投資損失。乙方為維護發展基金權益所須支付之律師、會計師或鑑價評估等費用,未由
第三人負擔者,應於事前取得發展基金同意後,列計入B項之營業費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由是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可獲得之
報酬種類,包含第4條第1項之委託管理費及第2項之績效獎金,而第4條第2項前段之績效獎金須依第3項之公式計算有淨收益後,以淨收益之20%作為績效獎金;該項後段之績效獎金則須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後,以其餘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績效獎金,可見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本可依第4條第1項獲得委託管理費之報酬,惟若欲獲得第2項前段或後段之績效獎金,則必須符合約定之條件且有獲利時,始得依比例計算取得績效獎金。準此,被告辯稱第4條第1項委託管理費與第2項績效獎金兩者性質不同,委託管理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
對價,而績效獎金係為鼓勵管理者妥善履行合約積極管理,故於合約約定之發放條件成就時始須給付,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等語,
洵屬可採。據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請求績效獎金,自須於證明該項後段所訂停止條件均已成就,始得主張之。
(三)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之收入扣除合約期間股票股利收入、全部費用及上開專戶運用要點第10點第2項委託當時淨額(已上市(櫃)者,用委託當月平均收盤價格)後,依此餘額百分之二十五支付管理增值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原告欲據此請求績效獎金,自須於合約到期前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甚明。
本件原告尚有系爭3家被投資事業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尚未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難認已該當第4條第2項後段之停止條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以原告應處分全部被投資事業,作為被告給付績效獎金條件之合意、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僅係就委任管理報酬包含績效獎金以及績效獎金應如何計算為約定
云云,惟此解釋非但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文意不符,亦顯悖於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限內將被投資事業全部處分完畢之履約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間另有其他真意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請求績效獎金8,790,872元,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8,790,872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