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秀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730元,及其中7,112,100元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63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及其中本金7,112,100元部分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合計為9,800,3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1,88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