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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曹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謝仁杰、曹允嘉、曹貴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謝仁杰、曹允嘉、曹貴華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柏祥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被告柏祥公司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電子化信用狀)共9筆,並將押匯之匯票票款全額續貸新台幣(每筆分為2筆續貸),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原本積欠借款金額合計1,484萬8,617元,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冲償其備償存款377萬8,272元後,被告柏祥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14筆,金額合計1,113萬4,516元,每筆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8至11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附表編號5至7、12至14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8%按月計付。上開14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均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112年4月13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14筆借款之到期日均展延至112年9月20日,每月20日按月付息,附表編號1至4、8至11借款之利息均自112年4月13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按月計付;附表編號5至7、12至14借款之利息均自112年4月13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8%按月計付。被告柏祥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柏祥公司於原告之備償存款377萬8,272元沖償後,尚積欠原告共計1,113萬4,5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仁杰、曹允嘉、曹貴華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約定書4份、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14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2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9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被告柏祥公司備償借款專戶存褶影本、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92頁、第125至18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萬8,200元
48萬9,499元
3.58%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8%;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6%計算。
2
51萬9,750元
51萬9,750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3
13萬9,388元
13萬9,388元
3.58%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8%;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6%計算。
4
51萬1,387元
51萬1,387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5
43萬7,850元
43萬7,850元
3.7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4%計算。
6
51萬9,750元
51萬9,750元
3.7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4%計算。
7
51萬9,750元
16萬6,006元
3.88%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88%;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76%計算。
8
152萬4,600元
146萬8,498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9
155萬9,250元
155萬9,250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10
41萬8,162元
41萬8,162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11
153萬4,160元
153萬4,160元
3.4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4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94%計算。
12
131萬3,550元
131萬3,550元
3.7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4%計算。
13
155萬9,250元
155萬9,250元
3.7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4%計算。
14
155萬9,250元
49萬8,016元
3.77%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77%;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54%計算。

總計請求本金:1,113萬4,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