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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廷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為被告,原告撤回對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斯時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得利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李仁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4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未到期價金總合依年息16%加收遲延利息。原告並執有被告銘得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所簽發用以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面額為88萬5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屆期時原告為前開支票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扣除20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銘得利公司尚欠1481萬5000元未獲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旺榮利公司、李仁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外,已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被告銘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481萬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銘得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旺榮利公司、李仁廷及被繼承人邱明文為被告銘得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其中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影卷,本院卷第55頁),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