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李仁廷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為被告,
嗣原告撤回對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
斯時邱奕銘、邱靜宜、邱惠敏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得利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李仁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4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未到期價金總合依年息16%加收
遲延利息。原告並執有被告銘得利公司於113年2月23日所簽發用以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面額為88萬5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時原告為前開支票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扣除20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銘得利公司尚欠1481萬5000元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旺榮利公司、李仁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繼承人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外,已均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被告銘得利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481萬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銘得利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旺榮利公司、李仁廷及被繼承人邱明文為被告銘得利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其中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見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735號影卷,本院卷第55頁),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