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上遊戲專案(下稱
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坤明對王志欽
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
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之補貼金,
揆諸首開說明,尚
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之交接
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
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