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林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
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起邀同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禾田公司陸續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禾田公司自112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應得請求禾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美娟、林錦松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禾田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林美娟、林錦松擔任禾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禾田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
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49萬4,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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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