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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原告及被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翁愷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而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