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李湘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2項㈠至㈣係分別請求「㈠被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
前揭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本件第㈡、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8,667元(計算式:300萬元+346萬8,667元=646萬8,66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