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公司,
惟被告
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資
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
嗣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
迄未返還投資款,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原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自
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