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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備註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民國110年3月間推薦原告投資被告公司,被告斯時已經營不善,林韋志仍以話術包裝及高投資報酬,誘騙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簽署二份系爭投資協議,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500萬元,合計投入8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經營寵物店使用,並約定投資期限至112年3月18日止,雙方終止系爭投資協議時,被告須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兩造於合約到期前即已合意不再續約,被告應退回原告所投資之全數資金8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合約到期日即112年3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提示付款後,卻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倘認原告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於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未返還投資款,屢次催告未果,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金額800萬元。又如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協議於法律上之定性應屬消費借貸,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未果,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因系爭投資協議合約期滿,為返還原告投資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800萬元,及自退票日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