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鍾明桓會計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民法第15條、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
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
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部分,改
選定莊喬汝
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
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告之監護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
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
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
本案起訴,係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務範圍。綜此,
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