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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告之監護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本案起訴,係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務範圍。綜此,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