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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馬明書  
            馬明發  
            馬銘志  
            馬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馬銘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返還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85萬0,682元,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於114年1月9日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0、101頁),及於113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帳號:981q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股票按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孳息給付原告(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變更請求權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馬東波遺產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馬東波(111年6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馬東波之遺產經兩造協議就附表一所示現金121萬1,928元由原告馬明發保管,就附表二所示元大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981q0000000)内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則移轉至借用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同日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保管,附表一、二所示馬東波之遺產待兩造取得共識再做分配。被告為此就系爭股票簽署委任授權受任承諾書,使原告馬明書有權管理處分系爭股票,以確保原告權益,足見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配方式遲未達成共識,原告已以112年11月8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股票及孳息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馬東波死亡前已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兩造,被告分得系爭股票,原告馬明書分得現金350萬元、原告馬明發、馬銘志共同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0號4樓房屋,原告馬明發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馬家莊便當」攤位,至於有無分配給原告馬淑美則被告不得而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自無委任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2、103、167頁):
 ㈠兩造為訴外人馬東波之子女,馬東波於111年6月2日死亡後,馬東波在元大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981q0000000)内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股票,經兩造同意於111年6月10日移轉至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證券公司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系爭股票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馬東波之全部股票。
 ㈢原告前於112年11月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送達。
 ㈣被告於111年6月10日簽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同意馬明書處分系爭股票;嗣後於112年8月14日簽立終止授權書終止上開授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馬東波死亡後,系爭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自系爭股票自馬東波名下轉入系爭帳戶之同日,被告另委任馬明書買賣交易、辦理交割系爭股票,以保障原告權益即明等語,有被告與馬明書簽署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為據(見卷第109頁),查,系爭股票轉入系爭帳戶內之同日,兩造簽署之股份分配同意書上已載明係基於所有繼承人協議分配與被告(見卷第48至53頁),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註記,且原告自陳被告從未開立過證券帳戶(見卷第166頁),自難排除係被告不諳股票交易而授權馬明書代為處理之可能性,且被告其後於112年8月14日已簽立終止授權書,終止委任馬明書就系爭股票辦理買賣交易、辦理交割及其他往來事宜(見卷第147頁),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兩造間有何就系爭股票磋商、談判之過程,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及孳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勞保喪葬給付
13萬7,400元
2
勞保死亡給付
75萬7,500元
3
國泰人壽壽險給付
51萬3,752元
4
元大帳戶現金餘額
2萬4,151元
5
郵局帳戶現金餘額
2萬9,125元
6
應扣除喪葬費
25萬元
總計
121萬1,928元
附表二: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股數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4
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48,000
3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5,353
4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1
5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32
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74
附表三
原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
左列股票自111年6月10日起之孳息
馬明書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淑美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明發
4
112,000
5,070
54
86
94
馬銘志
4
112,000
5,070
54
86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