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8萬7,62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萬2,8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萬4,70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數額變更為752萬5,29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生財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龍昇營業處(下稱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伊於105年1月1日分別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於108年9月1日與被告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富公司)簽訂「承攬銷售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被告龍巖公司則依慣例按月於次月25日發放上月佣金予原告。 ㈡、嗣劉生財因個人因素於111年1月10日函請被告龍巖公司將其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被告嗣均於111年1月25日函覆以劉生財於110年8月至12月間違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競業 禁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 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承攬銷售工作之承攬報酬,於客戶實際給付款項予被告當月,被告仍應將報酬給付原告,包含: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共計739萬4,703元。 ㈣、此外,原告發現客戶契約狀態為解約者,被告於計算應給付金額時,無理由自應發報酬中扣除10%費用,依原告自被告官方網站下載之未發佣金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解約狀態契約未發佣金為118萬998元,可知被告扣除10%之金額為13萬1,222元【計算式:118萬998元÷0.9×0.1=13萬1,222元】,與前述金額相加結果,總計為752萬5,925元【計算式:739萬4,703元+13萬1,222元=752萬5,925元】。 ㈤、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宇錡公司、被告龍富公司之母公司,並實質控制該2公司,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㈥、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5,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 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龍昇處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本件即龍昇處),原告係為被告提供銷售承攬服務之廠商,無受領 上開獎金之資格,自不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片面主張龍昇處尚未領取之佣金為「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 云云,就金額計算毫無 佐證,請求自乏依據。 ㈢、縱原告有權請求龍昇處未領佣金,惟系爭辦法第20條約定,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取決各客戶分期款繳款 與否,並以該款項實際進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為準;如客戶契約事後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亦須返還公司。是原告請求之佣金中,其中屬「分期中案件、一個月未繳案件、二個月未繳案件、三個月未繳案件、緩繳中案件及解約案件」者,均係客戶事實上未繳款,被告未收受款項,自無從發放龍昇處。而該等佣金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繫諸於客戶繳納情形,屬尚未確定存在且可能變動之 債權,原告不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 ㈣、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依各營業處每月業績狀況,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費用,屬內部行政費用之發放,均當月計付完畢,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而就龍昇處之管銷津貼,被告龍巖公司於系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已逐月付訖,並無於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義務。且龍昇處自111年1月25日後已裁撤不存在,營業處經裁撤後即無業績可得計付處佣金, 益徵原告請求管銷津貼無理由。 ㈤、被告龍巖公司、龍富公司、宇錡公司均有獨立法人格,且係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㈥、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 ㈠、原告於92年間設立,原告之負責人劉生財(見本院卷一第23頁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前於被告龍巖公司之龍昇處擔任營業處長,原告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及被告龍富公司之公司商品。 ㈡、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宇錡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第237-238頁);與被告龍富公司於108年9月1日簽立承攬銷售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68頁、第530頁、卷二第8頁),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 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5-319頁龍昇處經營報表、統一發票),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42頁、第289-29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㈣、被告龍巖公司109年3月10日公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如被證1(即系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09-132頁)。 ㈤、劉生財於111年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龍巖公司申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存證信函)。被告龍巖公司、宇錡公司、龍富公司均於111年1月25日發函予原告及劉生財,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被告3公司111年1月25日函文),被告龍巖公司並於同日公告裁撤龍昇處及撤銷劉生財業務人員登錄(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被告龍巖公司111年1月25日公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於111年1月25日終止。 ㈥、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為止之業績,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給付匯入原告帳戶而給付完畢,被告應給付龍昇處業務人員之佣金則由被告直接匯予原告指定之業務人員帳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8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8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752萬5,295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就未確定發生之將來債權預為請求,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係請求龍昇處之營業處佣金(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此 非原告得以請求,是否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 適用於業務人員個人, 而非原告,是否可採? ⒋、就「解約案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原告毋庸負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可請求金額若干?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乙方之佣金,甲方應按月計算並依乙方所指定帳戶,以匯款方式付予乙方,或依乙方之委任及指示,將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原應由乙方受領之全額工資(佣金),代為轉匯予至乙方所僱用之業務人員帳戶,於轉匯之額度內,清償甲方對乙方之給付佣金債務。乙方銷售甲方之商品 買賣契約,事後該商品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之事由而經解除,乙方應返還因該商品銷售所得之全數佣金予甲方。如該佣金之支付,係以乙方指示甲方轉匯予乙方之業務人員方式清償者,乙方應讓與對該業務人員之佣金返還 請求權予甲方,並於甲方自該業務人員實際受清償之限度內,清償乙方對甲方之返還佣金債務。」、「…本契約終止後,不影響原已成交案件應發而未發之續期佣金。」、「本 承攬契約終止後,乙方保證遵守以下事項:…四、雙方同意 前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或乙方公司已解散清算或停止營業者另議者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匯款方式之約定如承攬契約第五條所载。惟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 異議。如乙方所屬人員之續期佣金已核發者,乙方同意就其對所屬人員之佣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甲方行使追索權利。」等語,原告與被告龍巖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4款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足見原告承攬銷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被告依系爭契約 上揭條文,確有給付 對價報酬即佣金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則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給付被告,被告即應依客戶之分期付款情形,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倘客戶契約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原告即無權請求此案續期佣金,就已受領之佣金,更應返還。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25日終止(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成交締約之客戶案件,原告仍得於契約終止後,依客戶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自被告處受領續期佣金。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上開約定內容相符,應認可採。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適用於業務員個人,非原告公司云云,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內容以觀,就續期佣金之給付對象,已具體特定為「乙方」(即原告);且倘提及原告僱用之業務員個人時,條文則係採用「乙方所聘任之業務人員」、「乙方或其從業人員」、「乙方所屬人員」等區別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業務員與原告公司二者 予以混淆,被告辯以上開約款係針對原告聘僱之業務員云云, 難認與契約內容相符, 要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歷來係逐月計算龍昇處當月業績後,製作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該經營報表上所載「處佣金」即為系爭辦法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被告龍巖公司僅是依龍昇處營業處長劉生財之指定,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乃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惟依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之受領主體為公司營業處,此乃被告龍巖公司之內部單位,原告無請求上開獎金之資格;況管銷津貼係被告龍巖公司補貼營業處經營管理之內部行政費,無分期或續期發放之可能,故龍昇處經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之理云云,固舉系爭辦法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龍巖公司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來,逐月計算本月業績後製作「龍昇處經營報表」交付原告,由原告開立「本月處佣金發票金額」所載數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龍巖公司(品名記載「銷售服務費」)請款,再由被告龍巖公司將該發票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乙情(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由此請款、付款模式而論,被告確有將佣金直接給付原告之意思,難認被告僅係為將費用交付內部營業處,方依劉生財之指定,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者,原告向來明確否認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請求之承攬報酬,與系爭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性質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佐以系爭辦法第51條以下,乃以「營業處」為適用對象(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尚無從認該規範內容,應一體適用於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之外部獨立公司。而原告為於92年間設立、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與被告所定系爭契約,復僅以「佣金」、「續期佣金」等用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性質,而無隻字片語提及「管銷津貼或繁衍獎金」,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請求者為龍昇處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乙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其以此未建立之前提事實,再辯以:原告非龍昇處,不可請求此內部單位之管銷津貼及繁衍獎金、龍昇處裁撤後,被告無繼續支付管銷津貼必要云云,均無從與原告本件請求建立關聯,本院難以憑採。 ㈡、原告就依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尚未確定之佣金債權,不得預為請求: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始得為之。將來之 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可能因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所需要之數額及時期變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雙方同意前揭終止日前已成交締約之案件業務續期佣金,除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甲方仍以匯款方式按期發放予乙方受領,直至付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足見就原告成交締約之客戶個案,倘客戶以分期付款陸續給付被告,被告應依該分期情形,日後陸續將續期佣金發放原告,此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60-261頁)。則原告本件一次起訴請求被告將客戶尚未實際付款之個案佣金全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自屬將來給付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已達具體、特定為必要。 ⒊、 惟查,依前開條文後段「…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該已成交締約案件之客戶主張解約退款,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同意返還已受領之佣金(含已發放乙方所屬人員之佣金),且客戶解約前已發生尚未核發之續期佣金甲方得停止發放,乙方並無異議。」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原告將來得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客戶是否如期付款、解約與否,而致生變動。換言之,倘客戶日後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予以解約,或未按期清償,此部分佣金即應自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或根本無從計入。是原告將來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將因上情浮動,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至明。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不爭執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截至113年8月之原告債權已到期(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第342頁)。其餘未到期部分,原告債權存在與否及數額目前尚未具體確定,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請求之佣金數額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並應再扣除「解退追佣金額」欄位金額: 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現金給付案件5萬7,310元、分期完成案件3萬865元、分期中案件485萬1,370元、1個月未繳案件99萬5,508元、2個月未繳案件23萬7,577元、3個月未繳案件4萬991元、解約案件114萬1,767元及繁衍回饋3萬9,315元」等佣金債權云云,僅提出來源不明、製作人不詳、經被告否認之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該等金額、項目與原告另提出之龍昇處未發佣金列印明細資料 勾稽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21-396頁),亦無法互核相符,本院自難逕採。是本件應以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及其所提資料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依龍昇處裁撤前既存成交契約為基礎,以111年1月至113年8月消費者每月繳款狀況試算佣金之結果,原告預計可得之佣金如附表「試算佣金」欄位所示共計為340萬7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34頁、第336頁、342頁)。另依系爭契約,客戶就原告銷售成交之案件解約時,此部分佣金應予扣回乙節,業如前陳,則就被告計算之如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載共計81萬2,102元,自應由原告可請求佣金中扣除。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共計為258萬8,625元(詳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 ⒊、原告就上開被告計算之解退追佣數額固未爭執,然主張:參考內政部所訂「生前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112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268號函之意旨,應認就「解約案件」,被告仍應給付佣金予原告,故原告佣金不應再扣除附表「解退追佣金額」欄所示金額云云,固舉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政部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45-352頁)。惟上揭規範及函文,旨在敘明:消費者與殯葬服務業者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得逾30日之時間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一定比例,且該比例不得低於80% 等情。本件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承攬銷售被告商品之工作訂立系爭契約,其顯非上揭規定所指之「消費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所辯解約案件毋須返還佣金,就尚未請求部分亦可繼續受領云云,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內容顯相矛盾,自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依該契約對原告所負給付佣金債務為金錢之債,且系爭契約3份均無連帶責任之明示,法律亦無特別規定, 堪認原告本件佣金債權乃屬可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被告間平均分擔。又兩造均未表明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曾約定分擔之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第409頁),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之。則原告已到期債權部分,各期可向各被告可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各被告分攤額」欄位所載。又附表編號19、24當期佣金,於扣除解約退款應向原告追回之佣金後,並無餘額,且為負值,該2筆被告債權與編號20、21、25、26「各被告分攤額」抵扣結果,最終被告各期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數額,即如附表「主文」欄位所載。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子母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佣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另按「二公司雖均為美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亦係分別依據其所屬國家 法令規定而設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美光公司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不及於各該子公司」等語,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與被告龍巖公司之設立地址尚有不同,且各有官方網站、墓園或塔位(見本院卷一第415-419頁),其中母公司即被告龍巖公司,更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另原告與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並載明被告宇錡公司、龍富公司係委由被告龍巖公司按月給付佣金予原告之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足認歷來由被告龍巖公司計算帳款明細,原告對被告龍巖公司請款,係基於上開約定,核無母公司濫用子公司法人格,欲故意脫免債務之情事可言。原告就本件合於公司法前開規定要件 一節,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未約定遲延利率;又原告主張約定以次月25日為付款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未予爭執,則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各期佣金,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即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佣金,及各期佣金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被證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8元 (被證19誤算為12萬3,773元,逕予更正) | | | | | | | | 5萬9,223元 (被證19誤算為6,908元,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萬5,268元(被證19誤算為9,733元,逕予更正) | | | | | | | | 2萬4,747元 (被證19誤算為3萬396元,逕予更正) | | 0元 (計算式:8,249元-前期應扣8,423元=-174元) | | | | | | 8萬2,723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9,714元,逕予更正) | | 2萬7,400元 (計算式:2萬7,574元-尚應扣174元=2萬7,400元元) | | | | | | 5萬5,977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422元,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3萬8,823元(被證19誤算為4,749元,逕予更正) | | | | | | | | 2萬8,248元 (被證19誤算為1萬3,546元,逕予更正) | | 0元 (計算式:9,416元-前期應扣1萬2,941元=-3,525元) | | | | | | 7萬8,881元 (被證19誤算為5萬11元,逕予更正) | | 2萬2,769元 (計算式:2萬6,294元-尚應扣3,525元=2萬2,76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萬824元 (被證19誤算為2萬7,148元,逕予更正) | | | | | | | | 6萬2,584元 (被證19誤算為6萬954元,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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